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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857体育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6月05日

  本文系“德州杯”家事审判研讨会获奖论文,作者为我院法官助理  杨淑超、安珊珊

  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然而随着当今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日益提升,社会风气、人们的思想观念越来越开放,尤其是对于婚姻的态度可以说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闪婚”、“闪离”现象突出,对于婚姻自由的过度追求使得我国离婚率日益增长。离婚案件审判中,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永远是败诉的,因为父母离婚随之而来的便是抚养权的争执、探视权的空置、监护不力、抚养费难以落实等等问题,这些无疑会给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及心灵带来难以磨灭的影响,甚至导致孩子孤僻、自卑、叛逆,加剧未成年犯罪。未成年人作为祖国未来建设的主力军,其权益保护刻不容缓。

  关键词:  离婚家庭   未成年子女  监护制度  探视制度  抚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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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户普通农家的四兄妹,一同服下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最大的男孩14岁,最小的女孩只有5岁。四个孩子长期独自生活在没有父母的家中。

  “长期独自生活在没有父母的家中”,这事听起来不可思议,但事实确实如此——兄妹四人的父亲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偶尔与孩子们见上一面,大儿子经常被他用暴力对待。这位父亲觉得给孩子们盖了一幢三层小楼,给孩子们留下很多粮食和腊肉,让他们有地方住,有东西吃,这已经很好了,已经完全尽到责任了。还要咋样呢?

  四兄妹出事之后,家人和有关部门始终没能联系到孩子的父亲。而面对如此惨痛的家庭悲剧,孩子的母亲险些精神崩溃。几年前,因为不堪忍受丈夫的家庭暴力,这个可怜的女人选择抛下孩子离家出走。噩耗传来,她追悔不已。[2]

  我们身边,有多少生而不养的父母?又有多少无辜受害的孩子?这已经不是伦理、道义的问题,已经违反了法律。市场经济社会环境复杂,对家庭冲击很大,家庭的稳定性越来越差,离婚率逐年增高,人们的生存环境,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生存环境令人担忧,应该引起高度地关注。

  一、离婚家庭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他们像初升的太阳,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更是每个家庭幸福的源泉。然而未成年人处于这样一个阶段:身心发展不成熟、缺乏社会生活经验,但可塑性又较强,通过有效的家庭教育、社会教育能引导未成年人更好地走好人生道路。然而家庭的解体、父母的离异给未成年子女的心理蒙上阴影,加之未成年子女的自控能力差,受社会坏风气的熏染,缺乏家庭的关爱极易走上违纪违法的不归路。国内外的许多研究都表明:双亲离异的家庭是向社会输送精神上和道德上畸形人的重要来源之一。[3]

  (二)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性

      1、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心理及情感上的影响。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他们是父母爱的结晶,然而父母的离婚打破了未成年子女爱的摇篮,他们的情感像是被撕裂一般。加之离婚后必然导致未成年子女由父或母一方抚养生活,与在完整家庭中成长的子女相比,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更容易变成失足青少年,因为父母关爱、指导的缺失极易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情感脆弱,心理上产生自卑、孤僻、叛逆,甚至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

      2、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物质生活上的影响。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是必要环节,然而在很多案例中夫妻一方以不承担抚养费作为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条件,而对方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就会同意抚养费自理,这在离婚案件中屡见不鲜。然而,能够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父亲或者母亲仅仅依靠自己的收入抚养孩子,在物价飞涨、私立学校增多的当今社会,他们的抚养能力也是有限的。加之抚养费标准的不确定,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能一个月仅有几百元,这对其生活和学习需要来说都是杯水车薪。离婚成全了夫妻对于自己的自由追求,却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他们的物质生活水平随之下降。

      二、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现状与缺陷

      青少年是家庭的未来和希望,更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近年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予以高度关注和重视,并取得一定成就。不仅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性法律,并且在《婚姻法》等多部法律中,也有关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条文规定,中国还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两项议定书。2011 年,国务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儿童发展的实际情况,颁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便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4]

      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关于未成年利益保护的相关立法总体上体现了重刑轻民,重犯罪后挽救教育轻权益保护救济的特点。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中,尤其是在离婚案件等家事审判中,往往遵循父母本位主义,[5]将未成年子女权益视为父母权益的附属。目前在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在父母离婚时应当保护其子女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出发点并非保护儿童,是典型的父母本位立法。[6]具体表现如下:

      (一)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不明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之责(包括教育、管教、保护等项内容)并不因离婚而消除。我国法律主张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必然只能跟随父亲或者母亲一方生活,那么不能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的监护权行使必然受到影响,因为夫妻离婚后多数是感情破裂,感情破裂的夫妻很难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达成一致意见,加之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埋怨、仇视也会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未成年子女,在他们稚嫩的心灵上埋下仇视的种子,因此离婚后父母的共同监护流于形式,令人堪忧。

      (二)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探望制度不明

      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了“离婚后父或母一方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据此,探望主体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其子女的父母一方,也就是说正式离婚的父母一方是享有探望权的前提条件,没有规定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子女关系密切的近亲属对离异子女的探望权,[7]忽视了离异子女与他们之间建立紧密关系的重要性;亦忽略了离异子女在自身成长过程存在的探望父母与近亲属的心理需求:当离异子女需要父母关爱与家庭温暖时,我国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此外,即使法律明确规定了离婚父母一方享有探视的权利,然而,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后,情感的纠葛、矛盾一方不愿意与另一方相处也不愿意其多接触孩子,因此在另一方要求探望孩子时往往加以阻止或者设置种种障碍,甚至隐藏、藏匿孩子,这又会引发抚养权变更、探视权执行等案件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诉讼负担。

      (三)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标准不明

      我国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时,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的给付能力、承受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考量,这对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来说切实可行,但对没有固定收入的父母尤其是在农村,多数父母没有固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因此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时难以考量,多数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例如在山东,生活在农村的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仅每月三百元左右。且据我国家事审判的实践经验,我国在离异子女抚养费的收取上显然欠缺基本前提——信息的获取与知悉,常常面临找不到义务人的困境,影响收取的效率。[8]在物价飞涨、学费增高的今天,这些抚养费仅是杯水车薪,倘若找不到义务人,离异子女的物质生活保障将面临缺失。我国关于抚养费标准、给付等的相关规定有待完善。

      (四)未成年子女介入父母离婚诉讼的能动性缺失

      我国民事审判中离婚纠纷案件中长期以来将未成年子女相关问题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附属问题,这种思维模式导致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诉讼中缺乏能动性,他们像是父母之间的一件物品被随意决定了今后的归属与命运。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法院还没有完全理解家事审判改革的精神实质,在离婚抚养纠纷中不能准确把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方法,将未成年人抚养视为离婚父母的权利客体,为了实现离婚当事人的“抚养权平衡”而忽略了未成年人的成长利益。[9]

      三、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措施的完善

      “家和万事兴”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小家的和谐稳定才能有大家的和谐发展,家庭历来是传递主流价值观的重要渠道,在今天,家庭仍然承担着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光大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的神圣职责。未成年子女是未来建设和发展国家的主力军,他们的发展关乎着国家的发展和民族的命运,因此的家庭应当发挥其教育子女的重要作用,然而离婚率的居高不下意味着更多的未成年子女不能在完整家庭环境中长大,因此对于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迫在眉睫。

      (一)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早在 1989 年被联合国大会决议所通过并体现在《儿童权利公约》当中,随后逐渐成为各国婚姻家庭立法中普遍确立和遵循的首要原则。目前全球共 193 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并以此原则作为国内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规范,这足以说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符合世界人民的共识。该原则在婚姻家庭立法中主要体现在亲子关系的保护措施上以及父母离婚后对该原则的适用。遗憾的是,虽然我国政府在《儿童权利公约》通过的随后两年就认同并加入了该公约,但却至今为止在婚姻家庭立法中都未确立或者明确体现该公约的首要原则。[10]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全国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推进会上指出,家事审判要从偏重财产分割、财产利益保护的审判理念,转变为更加重视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审判理念,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11]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中,以子女权益为考虑核心,而非根据父母的需求来决定子女归属,由父母本位思想向儿童最大利益转变,从而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于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应当更加考虑未成年子女对于案件的参与性和能动性,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以未成年子女有更好的成长环境作为解决案件的前提。

      (二)完善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

      对于离异子女的监护人确定问题,目前在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关于自然人监护的规定中,明确了对监护人的确定及权利行使应当贯彻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原则,具体体现在《民法总则》第三十一、三十五及三十六条。[12]因此,作为特别法的《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亦应响应国家的主流意识及一般法的思想,完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以保障其利益最大化。其中,离婚案件中对于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主动征询其意愿,充分考虑其对于自己监护人的选择,这将是家事审判司法实务的一大进步。

      在离婚案件中要明确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如何行使,可以由夫妻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由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的也应当明确约定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何时、如何行使自己的监护权,以保证未成年子女得到父母双方充分、有爱的关照、监护。夫妻双方协商不能,法官应当秉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根据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结合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等指定监护。这样既能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又结合了具体实际,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三)落实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探视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探望权的规定体现都是父母本位的思想,如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此项探望权的规定仅仅是抽象性、原则性的,在具体的案件中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具体的操作方法,如对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离异子女的合法权益,为祖国的未来储备健康人才,为探视制度制定可操作性流程很有必要。

      1、第一,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当今社会的发展,年轻父母外出工作而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常态,未成年子女与照顾其日常生活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相处时间甚至远远超过了父母。而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祖父母或者其他与未成年子女关系亲密的亲属的探望权,结合国外关于探望权的立法,应当注重祖父母的探望权。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85条第(1)项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与子女交往的权利,但以交往有利于子女最佳利益为前提”。[13]因此,在未来的《婚姻法》修改中应当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以便保障离异子女能够有权要求定期看望父(母)以及关系亲密的其他近亲属,减少家庭解体、亲子关系缺失或错位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以更好地满足未成年子女对于亲情的需要。

      2、明确探望方式。在孩子的童年时期,良好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心理健康是至关重要的影响因素,父母的婚姻破裂,将导致孩子对父母双方都会有些抵触情绪,对于一个不完整的家庭来说,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14]为了让离异子女能健康成长,远离社会歧途,尽量满足其对父母双方的爱的需求是每个家庭都必须付出的努力。故而,在离婚案件中应当明确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父母或者近亲属对孩子的探望方式,如探望时间(选择周末或者寒暑假登等)、探望地点(考虑孩子的主观意愿,如游乐场、公园等)等,这样既有利于保障不能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孩子的权利,满足他们与孩子更多相处的愿望,也有利于满足孩子对于亲情的渴望和与更多亲人相聚的幸福感。

      3、设立探望权行使不能的相关救济制度。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离婚后多是水火不容,加之再婚后家庭重组等的影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在另一方要求探望孩子时会多加阻止、设置障碍,或者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经抚养人同意以暴力方式擅自接走孩子,此种现象频出。此时,若探望权行使不能的一方寻求公力救济,则公权力应当积极介入。探望权行使不能的一方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和其他部门进行协助,例如,可以规定街道社区配合执行,婚生子所在的教育机构配合等制度,使这一权利能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进行柔性立法,例如在美国,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期探望。[15]

      (四)改进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制度

      在离婚抚养纠纷中,如果只有一个未成年人,法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也往往能够体现对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认可。但涉及两个以上子女,尤其是子女年龄大于两周岁、不满十周岁时,一些法院往往又回到“父母本位”的思路上来,从父母的抚养权利益来决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归属。要知道,未成年人不是父母的财产,不应被平均分配。

      1、抚养权归属。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和主体地位的重要表现,是在案件裁判中,不仅要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还要考虑双方是否能够满足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需求。这就要求我们遵从心理发展规律,依每一阶段子女的成长利益需要确定直接抚养人。例如,六周岁前的未成年子女一般应随母亲生活,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比如母亲吸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教授指出,六周岁前,母亲对子女成长起更重要作用,未成年子女相对更需要母爱。[16]

      此外,还要充分考虑直接抚养人之外的未成年人利益因素,较为重要的一点便是未成年子女成长中的性别因素。心理学研究显示,若离异后的父或者母与其直接抚养的子女性别相异的,那么被抚养的子女就性别方面很难从抚养其长大的父亲或母亲中获得学习的机会。这不仅不利于性别角色的形成,还会阻滞性别角色的认同;未成年子女与同性别父母间的互动,较为有利且自在。同时,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应当受到重视。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关系作为一种天然的人格权利,不应当受到父母离婚的影响,尤其是双胞胎子女,除非出现其自愿选择等更高位阶的因素。[17]笔者认为,不应让未成年人分离,以免破坏子女间的感情。因此,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时,须综合考量物质和精神利益需求,尊重儿童心理发展规律。

      2、抚养费给付。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离婚案件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抚养费,但并无规定相应的857体育的支付方式及追踪措施,笔者认为,对于有固定收入的父或母,在确立了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后,可以由其单位在其工资中扣除;对于不负责任的离婚父母不支付或者拖延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加收一定比例的违约金,以督促离婚父母及时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抑或可以设立专门的未成年子女抚养管理委员会,对离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进行有效登记,对他们的生活进行有效追踪,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无法保障时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与当地法院相互协作,对其抚养费进行强制执行,以有效、快速地将抚养费执行到位。

      除此之外,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纠纷诉讼中设置相应的慎重考虑期,给夫妻双方以思考的机会和时间,冷静评估自己的婚姻状况和未成年子女的今后发展;与民政局通力合作,规范协议离婚的程序;也可以做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诉讼程序。

      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家庭。正所谓“天下之本在家”,家是温馨的港湾,是爱的摇篮。未成年人作为家庭的核心、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证其身体及心灵的双重健康,在振兴中华、追求中国梦的今天是应有之义,这就要求广大家庭重言传、重身教,身体力行、耳濡目染,帮助孩子扣好人生的第一粒扣子,迈好人生的第一个台阶。


      [1]杨淑超,齐河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18463807471,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251100,578663086@qq.com.

      安珊珊,齐河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13455392680,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251100,.

      [2]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您依法正确行使监护权,祝你幸福九月号下,5.

      [3] 《浅谈离异家庭子女的心理健康教育问题》https://wenku.baidu.com/view/29331346a8956bec0975e3cb.html

      [4] 李孝同.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j].江苏经济报,2017年10月25日第b03版.

      [5] 罗文超.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离异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j].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6月第18卷第3期总第73期.

      [6] 罗文超.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离异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j].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6月第18卷第3期总第73期.39-41.

      [7] 蒋月. 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m].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7: 240.

      [8]罗文超.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离异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j].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6月第18卷第3期总第73期.39-41.

      [9]邓恒. 家事审判改革应坚持未成年人合益最大化[j].人民法院报,2017(09):1-2.

      [10] 楼雨薇.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评析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 06) : 246 -247.

      [11] 邓恒. 家事审判改革应坚持未成年人合益最大化[j].人民法院报,2017(09):1-2.

      [12] 罗文超.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离异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j].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6月第18卷第3期总第73期.39-41.

      [13] 德国民法典(第四版)[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514.

      [14] 于洋.关于探望权执行难问题的探讨[j].法制博览,2017(10):221.

      [15] 于洋.关于探望权执行难问题的探讨[j].法制博览,2017(10):221.

      [16] 邓恒. 家事审判改革应坚持未成年人合益最大化[j].人民法院报,2017(09):1-2.

      [17] 邓恒. 家事审判改革应坚持未成年人合益最大化[j].人民法院报,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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